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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艾时利 日期:2012-12-11 来源:注目 点击:

 

第十二条

 

软件企业的认定标准是: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以计算机软件开发生产、系统集成、应用服务和其他相应技术服务为其经营业务和主要经营收入;

 

(三)具有一种以上由本企业开发或由本企业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或者提供通过资质等级认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等技术服务;

 

(四)从事软件产品开发和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0%;

 

(五)具有从事软件开发和相应技术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和经营场所;

 

(六)具有软件产品质量和技术服务质量保证的手段与能力;

 

(七)软件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年软件收入8%以上;

 

(八)年软件销售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35%以上。其中,自产软件收入占软件销售收入的50%以上;

 

(九)企业产权明晰,管理规范,遵纪守法。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的企业应向软件企业认定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软件企业认定申请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人员配置及学历构成、软件开发环境和企业经营情况等有关内容;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企业开发、生产或经营的软件产品列表,包括本企业开发和代理销售的软件产品;

  

(四)本企业开发或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或专利证书等;

  

(五)系统集成企业须提交由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明材料;

  

(六)信息产业部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软件企业认定机构依据第十二条的标准组织对软件企业的认定申请材料进行评审。评审以形式审查为主,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对审查合格的软件企业,由认定机构提出初选名单,报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软件企业认定名单由认定机构的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并会签税务部门批准公布,并颁发软件企业认定证书,报上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软件企业认定实行年审制度。各地认定机构应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对授权区域内的软件企业进行年审,年审结果由认定机构的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并会签同级税务部门批准,并报上级信息产业部门备案。

  

年审合格的软件企业,由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公布,并在软件企业认定证书上加盖年审合格章;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当年不再享受“政策”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第十七条

 

经认定的软件企业可凭本年度有效的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并享受“政策”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第十八条

 

企业对认定结果或年审结果有异议时,可在公告发布后一个月内,向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信息产业部提出复审申请。

  

提请复审的软件企业应当提交复审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受理机关应在收到复审申请后十五日内答复是否受理该申请。

  

受理机关应对复审申请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并在受理后三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

  

第十九条

 

经认定的软件企业因调整、分立、合并、重组等原因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事实发生后三个月内,向其所在地认定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或重新办理认定申请。

第二十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认定除要求其生产过程应符合集成电路设计的流程和管理规范外,比照本办法规定的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一条

 

软件企业从事制作、生产、销售盗版软件活动,或者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软件产品的,除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外,认定机构应报请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取消其软件企业认定资格,并报上级信息产业部门备案。

  

认定机构对本条前款所列的软件企业可视其情节轻重,在一至三年内不受理其认定申请。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申请软件企业认定或年审时,应当如实提供本办法所要求的材料和内容。如提供虚假材料或虚假内容,一经查实,认定机构应停止受理其认定申请,或报请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撤销该企业当年享受鼓励“政策”的资格,并报上级信息产业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认定机构,由授权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改正的,撤销其认定机构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软件企业认定机构工作人员在认定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软件企业认定申请表、年审申请表等表格及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由信息产业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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