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经营性网站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网站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实施网站备案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备案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网站是指网站所有者为实现通过互联网发布信息、广告、设立电子信箱、开展商务活动或向他人提供实施上述行为所需互联网空间等活动的目的,利用互联网技术建立的并拥有向域名管理机构申请的独立域名的电子平台。网站所有者是指网站域名的所有者,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网站是指具备下列特征之一的网站: (一)网站所有者或网站所有者之一为企业; (二)网站开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五条 经营性网站的所有者应当向备案机关申请备案登记,领取《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并在其网站首页安装备案登记电子标识(以下简称电子标识)。《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及电子标识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作。 第六条 经营性网站所有者应当配备信息检查人员,防止并及时清除各种违法或有损社会道德、不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信息。 第七条 经营性网站所有者在运营网站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内部管理,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防止各种违法经营行为的发生。 第二章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申请、审查和核准 第八条 经营性网站的设立比照企业分支机构的设立予以管理,本办法对具体事项已经有明确规定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经营性网站的备案登记由网站所有者提出申请。网站所有者委托他人办理网站备案登记的,应当按照备案机关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开办经营性网站的网站所有者应当拥有相应的经营范围。本办法公布之日前已经开办的经营性网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其网站所有者应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个人设立经营性网站的,应在申请办理网站备案登记前办理有关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开办经营性网站的个人,应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上述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内容包括网站基本情况和网站所有者基本情况。网站所有者应当按照备案机关的要求如实填写并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