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居住证》制度的一般规定 第四条 (《居住证》制度) 对于在本市居住、工作的人员,逐步实行《居住证》制度。 第五条 (《居住证》载明内容) 《居住证》载明持有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性别、签发日期、有效期限、身份证编号或者国籍(地区)等内容。 第六条 (《居住证》的有效期限) 《居住证》的有效期限可分为6个月、1年、3年和5年。 第七条 (《居住证》的功能) 《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持有人在本市居住、工作的证明; (二)用于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个人相关事务,查询相关信息; (三)记录持有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 (发证机关) 《居住证》由公安部门颁发。 第九条 (《居住证》信息系统) 《居住证》信息系统纳入上海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系统。 《居住证》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安全保障工作,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