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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外资公司购买发票与发票管理的事项
作者:艾时利 日期:2013-1-8 来源:注目 点击:

一、有关发票的概念

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劳务和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发票是确定经济收支行为发生的证明文件,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税务稽核的重要工具。

发票一般分为存根联、发票联、计帐联等三个联次。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包括一个抵扣联。

二、发票领购

1、发票领购手续

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业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经办人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2、临时领购手续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企业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一万元的保证金,领购经营地的发票,并限期缴销发票。

三、发票开具

1、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2、所有企业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且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3、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档、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4、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

5、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企业和个人有权拒收。

6、自2003年7月1日起,北京、天津、山西、吉林、黑龙江、江苏、宁波、安徽、福建、厦门、青岛、河南、湖北、湖南、广东、深圳、广西、海南、四川、重庆、云南、甘肃、宁夏23个省(市、区)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已全部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为此,各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各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于2003年7月1日以后开具的手写版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税务部门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的手写版专用发票除外)。

7、此外,河北、内蒙古、上海、贵州、陕西、青海、西藏7个省(市、区)自2003年8月1日起,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也停止开具手写版专用发票(税务部门可继续使用手写版专用发票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全国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凡是取得2003年8月1日以后开具的手写版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税务部门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的手写版专用发票除外)。

四、发票保管

1、开具发票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2、企业和个人应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3、企业和个人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丢失和擅自损毁。

4、对于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五、接受税务检查

印制、使用发票的企业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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