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事项目:专利纠纷调处 调处机构:上海市知识产权局 调处种类:处理、调解 调处程序: 一、立案受理: (一)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处理,另外,还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1、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2、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3、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4、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二)请求调处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请求人必须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2、有明确的被请求人,有具体要求和事实依据; 3、被请求人所在地在上海行政区域内; 4、纠纷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请求调处专利纠纷,应递交请求书正本一份及相关证据,并按被请求人人数提供副本。 请求书应写明下列内容: 1、请求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2、被请求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3、请求调处的具体要求、事实依据和理由。 (四)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5日内立案受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5日内书面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五)立案受理专利纠纷调处请求后,应在5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二、调处 (一)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应设立调处小组调处专利纠纷案件。 (二)调处专利纠纷案件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1、是本纠纷当事人的近亲属; 2、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 3、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本纠纷的公正处理。 (三)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中止处理并提交无效宣告请求的相关文件。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四)专利纠纷调处人员在调处纠纷时,应认真审阅当事人提交的请求书、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需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时,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协助进行调查。对于应当保密的证据,调处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五)调处专利纠纷时,应通知当事人按时到达调处地点。经两次正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达的或未经调处小组允许中途退出的,属于请求人的,按其自动撤回请求处理;属于被请求人的,按其缺席处理。 (六)上海市知识产权局调处专利纠纷时,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各方相互谅解、达成协议。协议的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法律,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 (七)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写明下列事项: 1、请求人、被请求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2、纠纷的主要事实和应承担的责任; 3、协议内容和调处费用的分担。 (八)调解不成的,对于专利侵权纠纷,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应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书应写明: 1、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2、请求调处的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3、处理决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 4、处理结果及调处费用的承担; 5、不服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对于其他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起诉和执行 请求人或被请求人对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该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履行该处理决定的,有关当事人可以通过本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权利和义务: 一、行政调处机关的权利: 1.进行证据核实与调查; 2.应当事人的请求,对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专利侵权纠纷作出是否中止的处理决定; 3.对于涉及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的,要求当事人出具专利检索报告; 4.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和受理范围内的其他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二、行政调处机关的义务: 1.在收到调处请求书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2.受理专利纠纷调处后,五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 3.在调查核实中,对于应当保密的材料,调处小组成员及有关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4.召开调处会; 5.对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对当事人调解不成的专利侵权纠纷作出处理决定; 6.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请求人的权利: 1.提出专利纠纷调处请求; 2.在调处会召开时,提出申请调处人员回避; 3.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4.对逾期不履行处理决定的,提出强制执行的请求。 四、请求人的义务: 1.提供真实的证据; 2.按时参加调处会; 3.及时履行调解书或处理决定书。 五、被请求人的权利: 1.陈述和答辩; 2.在调处会召开时,提出申请调处人员回避; 3.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4.提出中止处理的申请; 5.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六、被请求人的义务: 1.按时参加调处会; 2.提供真实的证据; 3.及时履行调解书或处理决定书。 调处依据: 一、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日期:1984.03.12(1992.09.04第一次修订、2000.08.25第二次修订) 内容: 第五十七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二、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日期:2001.6.15 内容: 第七十九条除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还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八十一条当事人请求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都有管辖权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的,由最先受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十二条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三、名称:《上海市专利保护条例》 发文机关: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日期: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内容: 第十七条请求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侵权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 (三)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属于市知识产权局管辖范围的受理事项。 第十八条请求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和有关证据。 第十九条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和有关证据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提交的材料不全的,市知识产权局可以要求请求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补全。 第二十条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自受理专利侵权纠纷后的五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后的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未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的,不影响处理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市知识产权局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应当作出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的处理决定;认定专利侵权行为不成立,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市知识产权局认定专利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当事人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二条市知识产权局在作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前,应当对有关证据予以核实。 市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调查收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 市知识产权局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情需要,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 第二十三条市知识产权局对专利侵权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制止侵权行为: (一)对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毁或者拆解用于制造专利产品的模具、专用设备,并且不得使用、转移已经制造的专利产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二)对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且不得使用、转移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三)对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且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尚未出售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四)对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停止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对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对进入本市的产品,责令侵权人不得使用或者以任何方式转移该产品。 采取前款方式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市知识产权局可以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还可以就下列专利纠纷依法请求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