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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商业连锁企业若干规定
    作者:admin 日期:2012-12-24 来源:注目 点击:

    (1997年11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商业连锁企业经营行为,促进商业连锁业健康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含义)
         本规定所称商业连锁企业(以下简称连锁企业),是指从事同类商品的若干门店在其总部管理下使用统一商号、实行统一供货的经营组织。
         第三条 (连锁企业的组成)
         连锁企业由总部、配送中心和10个以上门店组成。
         第四条 (连锁经营形式)
         连锁企业的经营形式可以分为直营连锁、加盟连锁(特许连锁)和自由连锁。
         直营连锁是指总部对其全资开设或者控股开设的连锁门店进行集中管理、统一核算的经营形式。
         加盟连锁(特许连锁)是指通过签订连锁经营合同,总部授予加盟门店使用其拥有的商号、商标和经营技术以及销售其开发商品的特许权,加盟门店支付特许费的经营形式。
         自由连锁是指通过签订连锁经营合同,总部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门店合作,并在总部的指导下集中采购、统一经销的经营形式。
         同一连锁企业内部,可以同时采用直营连锁、加盟连锁(特许连锁)和自由连锁三种经营形式。
         第五条 (连锁经营合同)
         连锁企业总部与门店签订的连锁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合同期限;
         (二)总部商号、商标的授权使用;
         (三)商品的统一采和配送;
         (四)经营技术的提供;
         (五)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的管理和控制;
         (六)财务监控措施;
         (七)特许费的计收;
         (八)无形资产的保护;
         (九)其他事项。
         第六条 (连锁经营业态)
         连锁经营适用于超级市场、便利店、专卖店等多种经营业态。
         连锁超级市场是指若干门店使用统一商号,以开架自选售货方式经营主副食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专用商品,并实行电子结算方式统一付款的经营组织。
         连锁便利店是指若干门店使用统一商号,以开架自选售货方式经营即食食品、日用小百货,并实行电子结算方式统一付款的经营组织。
         连锁专卖店是指若干门店使用统一商号,专门经营某种品牌或者品牌系列商品的经营组织。
         第七条 (连锁超级市场设立条件)
         设立连锁超级市场,其门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
         (二)日营业时间在12小时以上;
         (三)非鲜活类商品条形码(包括门店自制码)的使用率达到90%以上;
         (四)商品贷架的布局符合业态规范要求;
         (五)电子结算系统符合规定要求。
         第八条 (连锁便利店设立条件)
         设立连锁便利店,其门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
         (二)日营业时间在16小时以上;
         (三)非鲜活类商品条形码(包括门店自制码)的使用率达到90%以上;
         (四)商品货架的布局符合业态规范要求;
         (五)电子结算系统符合规定要求。
         第九条 (连锁专卖店设立条件)
         设立连锁专卖店,其门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全部经营某种品牌或者品牌系列商品;
         (二)营业面积与经营活动相适应;
         (三)商品货架的布局符合业态规范要求。
         第十条 (登记注册)
         具备设立条件的连锁企业,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未以连锁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不得以连锁企业名义经营。
         连锁企业使用公司名称登记注册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连锁百货、餐饮、服务企业的规定)
         对连锁百货、餐饮和服务企业的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商业委员会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对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登记注册的连锁企业,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本规定予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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